(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王春强、刘煜华、刘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王春强,刘煜华,刘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海拓大厦*楼。负责人:黄伟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军、黄东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强,男。委托代理人:黄尚兴、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煜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强、刘煜华、刘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30分,刘煜华驾驶粤P18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布岗镇往贝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158线2KM+600M(麻布岗镇楠木墩路段)时,其驾驶的粤P182**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左角与相对方向由王春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春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煜华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强当即被送往龙川县麻布岗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即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36天,诊断为:一、左股骨双段粉碎性骨折;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明:1.左下肢避免负重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2.注意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1500元。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2014年7月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春强的伤残状况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强因车祸致伤,左股骨双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王春强住院期间,刘煜华、刘传芳支付了王春强在麻布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2053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570元,门诊的医疗费163.5元,给付王春强现金1000元,共计30786.5元。保险公司未支付过费用。事故发生时,刘煜华为刘传芳代为驾驶车辆。刘传芳是肇事车辆登记人,其于2014年1月27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春强属农业人口,其于2013年2月19日起在河源市灿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担任该公司工地管理人,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承租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长安新村的员工宿舍里。其母亲钟惠兰(1942年6月13日生),生育有王春强及王春光、王春桥、王利娟四个子女。因双方对王春强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王春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刘煜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煜华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传芳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刘煜华代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驾驶人,同时作为帮工人的刘煜华在交通责任认定中为全责,属重大过失,刘传芳系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P1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P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刘传芳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煜华、刘传芳承担赔偿责任。王春强诉赔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春强请求31570元,经核实,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为31570元,有发票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刘煜华、刘传芳支付的医疗费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为163.5元,龙川县麻布岗中心卫生院为2053元,有发票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786.5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11500元,王春强提供了就医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第2项注明:“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1500元。”出院医嘱第3项注明:“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就诊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具有己知性、实践性,其准确性予以采信,因此确认王春强的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春强请求13490.9元(2800元/月÷22天×106天),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由河源市灿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予以采信。王春强共住院36天,因此对王春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定为3360元(2800元/月÷30天×36天);王春强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评定伤残等级,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为70天(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其误工损失确认为6533.33元(2800元/月÷30天×70天),以上共计9893.33元,予以确认、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王春强请求3302元(16742元/年÷365天×2人×36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王春强住院36天,其就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第1项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王春强请求3302元(16742元/年÷365天×2人×3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5)交通费:王春强请求3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王春强为处理此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根据王春强及护理人员住院的地点、时间确定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宿费:王春强主张30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王春强为处理此事故,护理人员确实因护理而需要住宿花费费用,根据王春强及护理人员住院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王春强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并造成玖级伤残,且根据其就医的医院医嘱注明:“适当加强营养”,王春强请求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春强共住院36天,其请求3600元(100元/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王春强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建设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由河源市泽灿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河源市灿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长安新村25栋-17,401号房居住”,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王春强的主张,因此对王春强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王春强相当于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依法按其工作、生活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春强达到玖级伤残,因此其请求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春强请求8035.2元(24105.6元/年×5年÷3人×20%)。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龙川县公安局麻布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有王春强的母亲钟惠兰(1942年6月13日生),其应由王春强及王春光、王春桥、王利娟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按规定需扶养8年,王春强请求5年,符合法律规定。钟惠兰属农业人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钟惠兰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5元/年×5年÷4人×20%(玖级伤残)=2085.87元,予以确认、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1800元,王春强提供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春强请求10000元,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必定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12项费用共计209362.5元,上述第1、2、7、8项费用共计5088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王春强,超出部分40886.5元。第3、4、9-12项共计1584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直接赔偿给王春强,超出部分48476元。以上两项超出部分共计89362.5元,依照法律规定,扣减刘煜华、刘传芳已支付给王春强的30786.5元,仍有585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对于刘煜华、刘传芳在此事故中垫付的30786.5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刘煜华、刘传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春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362.5元;二、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王春强10000元;三、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王春强110000元;四、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王春强58576元;五、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退回30786.5元给刘煜华、刘传芳;六、驳回王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91元(王春强已预交),由王春强负担838.91元,刘煜华、刘传芳负担3500元。刘煜华、刘传芳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王春强,不另作清退。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春强为农业户口。王春强提供了发放工资结算单,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河源市灿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劳动合同虽有劳动部门的盖章,但无相关的编号,真实性待商榷。王春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状况及是否有固定稳定收入。租房合同中缺少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所租赁房屋是否存在及其产权所有人也无相关公安部门的确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煜华、刘传芳垫付款30786.5元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是王春强起诉刘煜华、刘传芳及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刘传芳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垫付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刘煜华、刘传芳答辩时并未要求上诉人返还所垫付的费用30786.5元,上诉人在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被上诉人王春强答辩称:王春强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居委会等证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煜华、刘传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请求一并处理垫付款30786.5元,该款依照法律规定是保险公司必须赔付的。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春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煜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给王春强造成损害,刘煜华、刘传芳垫付的30786.5元属王春强可以确定的损失,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30786.5元给刘煜华、刘传芳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4338.91元,由本院退还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