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甲交通肇事罪,顾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顾某,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30公里188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杨某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弃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顾某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被告人顾某明知许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自称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公安机关识破后其如实供述了包庇许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甲于同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操作规范,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许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许某甲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甲、顾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钱某、杨某乙、许某乙、韩某、张某甲、贺某、张某乙、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说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