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敏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仕伦,市长。原审原告梁敏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敏因诉本案的案外人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13日,市法院根据梁敏的保全申请作出(2012)峨眉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张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的峨眉国用(2006)第11067号工业用地和两栋厂房(权证号0047301,面积1075.59平方米以及权证号0047302,面积275.30平方米)予以查封。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16日,市法院分别将(2012)峨眉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张树和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3月23日,市法院作出(2012)峨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树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对债务人徐章明、徐建祥向梁敏借款本金103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5月2日,市法院作出(2012)峨眉执字第19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梁敏对(2012)峨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2012年10月30日,峨眉山市房屋征收局与张树签订峨房征收(2012)2号厂房拆迁与补偿协议书。该局对张树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建筑面积是950.08平方米的厂房予以拆迁。张树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507390.48元。该局将该补偿款通过银行转入张树的账户。张树在获得补偿后未将补偿款交付市法院支付梁敏债权。梁敏认为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征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其违法征收行为导致梁敏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受损,遂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市政府征收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建筑面积为950.08平方米厂房的行为违法;2.判决该府支付梁敏国家赔偿金150739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该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梁敏提供的市法院(2012)峨眉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2)峨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峨眉执字第19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他通过民事诉讼,市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民事判决及执行案件受理的情况。虽然市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梁敏的债权金额,但未经法定程序,不能直接等同于梁敏享有市法院保全张树在绥山镇符纹村4组的部份房产。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并依法确定组织实施征收、补偿的部门。市政府征收张树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部份房产的行政行为,对市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产生了影响,但梁敏与该府的征收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梁敏提起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附带赔偿,故其赔偿请求同样无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梁敏。上诉人梁敏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他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梁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他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由市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被上诉人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后,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各一份)有:峨眉山市房屋征收局和张树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峨房征收(2012)2号厂房拆迁与补偿协议书和支付存折。上诉人梁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后移送本院,且与市政府不同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各一份)有:1.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峨眉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市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2)峨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3.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对梁敏作出的(2012)峨眉执字第19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4.市法院对峨眉山市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工作函,载明“经查,张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的工业用地(权证号:峨眉国用(2006)第11067号),以及两栋厂房[权证号0047301(证上房屋编号1、2、3、4、5)、权证号0047302(证上房屋编号6),面积1075.59平方米和面积275.30平方米],是张树在2011年12月5日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5万元时的抵押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本案中,市政府作出征收张树在峨眉山市绥山镇符纹村4组950.08平方米厂房的行政行为,未对梁敏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其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要求,故梁敏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作为梁敏附带提起赔偿诉讼基础的市政府征收房屋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梁敏附带提起赔偿诉讼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将《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误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在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时,漏写了“第一款”,现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存在的笔误后,依法应予维持。梁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朱珠代理审判员 洪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