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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斌与被上诉人齐宏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宏鸣肃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齐宏鸣与被告张红斌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张红斌于2015年3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肃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现张红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管辖权上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宏鸣与被告张红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同年2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签收,并定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开庭,在开庭前,被告张红斌致电审判人员,以“其父病重,正由其陪护赶往北京治疗,待病情好转后即按时应诉”为由,请求本案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月26日,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本案答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5年2月25日届满(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原告的起诉应诉答辩,应视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被告张红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红斌认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答辩期间正处于春节前后,自己忙于准备年事,加之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故忽略了此事;2、该案应诉期间,正赶上父亲病重之时,使自己无暇顾及官司,对此情况,主审法官是知情的;3、从诉状中得知,原告起诉的是我个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肃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上诉人以“不懂法或者忙碌等”作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从一审法院的裁定及上诉人的诉状中均反映出:上诉人在收悉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曾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并得到了准许,这一情节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并且以口头答辩的方式进行了应诉,可以视为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默认;3、上诉人称,自己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被起诉的,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个人还是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并不影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肃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惠 虹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