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亚君与魏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君,魏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赵亚君,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魏海玲,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赵亚君与被告魏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殿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君、被告魏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阳光快车餐厅送菜累计欠款177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现仍尾欠14756元未予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菜款属实,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现在不能将欠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看原告能不能给我点时间,我会在一个月之内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魏海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海玲对原告赵亚君出示的欠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魏海玲在原告赵亚君处赊购青菜累计欠款177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现尚欠14756元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菜款147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魏海玲欠原告菜款1475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魏海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魏海玲给付欠款14756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赵亚君款14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魏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殿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