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士雯,女。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项良宝,负责人。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士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修复瓦楞辊等,为此,双方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经原告结算,2012年9月之前的业务全部结清,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又签订4份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41,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价款80,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订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价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50元,由被告宿迁市项王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