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曾用名罗海全)。2009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8月7日刑满。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海于桂平市江口镇盘石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卖给黄某。经查,该电动车是唐某于2015年1月18日放在平南县平南镇杏花畲的被盗车辆。二、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海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平南县平南镇美莎化妆职业学校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盗走,后向黄某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发票、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长城韦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