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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敬仁刚诉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仁刚,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敬仁刚,汉族,生于1976年2月10日。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律志。地址: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加油站旁。被告:何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30日。原告敬仁刚诉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敬仁刚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何刚驾驶川R331**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劳动大厦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电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H07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刚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46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74元。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何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R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劳动大厦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电子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敬仁刚驾驶的川H07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车辆送往广元佳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674.20元。后原告敬仁刚经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赔偿4590.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结算单、支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敬仁刚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有维修车辆的清单及发票,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赔偿4590.20元,对此,被告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由于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敬仁刚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财产(车辆)损失4674.20元,原告提交有维修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确定为100元。据此,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车辆)损失467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74.20元;二、驳回原告敬仁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何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