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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琴,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俊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上高二。2010年被告因家庭矛盾撕毁结婚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偶尔对原告有家暴行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有了外遇以后,数次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晚上,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后因孩子劝说才罢休。次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并于当晚将原告的被褥及衣物扔掉,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因被殴打后输液治疗多日。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逼迫原告同意离婚,同时将其对象带回家中居住,村调解组织要求被告给出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意见,但被告无任何诚意也不诉讼离婚。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被告撬开原告与女儿居住的房屋门锁恣意胡闹。现原告已彻底绝望,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典镇伏业村三二组祖房一套、君悦兰庭商品房一套)4、被告返还赠与原告的金戒指5克、金块60克,市价约2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身体的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2、病历1本,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3、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及其女儿住处闹事;4、借条5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元;5、个人存款回单7份,证明原告借款用于还房贷10个月;6、被告2013年7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君悦蓝庭房屋时,其中首付款中有原告个人人身损害赔偿款58000元;7、被告个人所书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就财产分割、孩子抚养费用承担作出承诺;8、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私自卖掉废品20580元,原告与兰正生当面谈话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9、证人黄某、芦圣利、高某乙、周某甲证言,证明李典镇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原告为还房贷和抚养女儿借款45000元以及被告结婚后买给原告的金块和金戒指已被被告拿走的事实。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说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1、被告未有外遇,也没有因外遇殴打原告;2、原告诉称今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将其头往墙上撞,邻居拉了几次都未拉开,不是事实,当时双方确实发生矛盾且双方相互纠缠,并非被告肆意殴打原告;3、原告诉称此后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逼其离婚,并将外遇带回家去,没有这些事实;4、原告诉称的2014年9月11日被告撬开原告���门锁也不是事实,原告说诉称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单位分给被告父亲居住使用的,并非原、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抚养条件比不上被告,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分割,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位于君悦蓝庭商品房一套,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的存款213117.63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财产还有原告从2006年的参加社保缴费32461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是原、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在购房售楼处办的VIP卡借了10000元,这10000元折抵房价在预付房款内交付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典镇伏业村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抽屉玉器,其中有成品也有半成品,在扬州施井路居住的地方,被原告处理了。2014年清明节被告将一部分��铜废铝价值30000元废品放置在原告母亲家中,也被原告处理了。关于玉器的价值被告无法估计。被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君悦蓝庭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2、原告名下存折一本,尚有5252.17元;3、原告个人基本养老账户款项,这是我为原告交的;4、10000元债务,已抵充交房款;5、玉器和被原告处理的废品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撕毁结婚证,又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生女现在在新华中学上高二。2013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扬州市开发东路南侧君悦蓝庭12幢402室89.73平方房屋一套,购买总价654558元,首付209936元,向交通银行扬州广陵支行银行贷款460000元。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7103.6元。被告未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2、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应为多少;3、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其精神和身体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扬州市开发东路南侧君悦蓝亭12幢402室89.73平方房屋一套,总价款654558元,首付209936元,银行贷款460000元;房屋首付款中的58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应予扣减;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还贷款本息63727.31元,尚欠贷款437733.18元;考虑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居住现状和实际需求,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原告负��。因原、被告均申请按照房屋购置价款分割不要求另行评估房屋现值,故按房屋实际已付款项215663.31元(209936元-58000元+63727.31元)进行分割。结合证人芦圣利证言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之义务,是对导致夫妻离婚具有直接过错的一方。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另考虑原告长期照顾婚生女、承担生活费和学费,在精力和经济上付出较多,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酌定原告享有房屋对价款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即75482.2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典镇伏业村三二组祖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非原、被告婚后所建,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市价约20000元5克金戒指和60克金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物品确已被被告占有,故本院不予支持;4、���于原告主张的分割离婚诉讼后被告私自卖掉废品价值205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物品去向及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人已于2012年直接归还被告朱某甲,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现在被告名下或由被告实际控制,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分割的玉器和价值30000元废铜废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亦无法确定物品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的存款213117.63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经本院调查213117.63元是该账户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存入款项汇总压缩,并非原告名下现持有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被告主张分割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现原告个人缴纳社保费用17103.6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社保费用的人身依���性,可作价归并与原告,被告可享有50%的归并款即8551.8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因这些借款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借款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时又特别注明借款事由,如孩子补课费、学费、交房贷、孩子日杂开支等,与常规有悖,不排除原告因为离婚而人为增加债务之嫌疑,且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债务6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婚生女之前的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由原告高某甲直接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酌情确定被告朱某甲每月承担8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半负担。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和身体的损害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芦圣利出庭作证,经质证,证人证明被告与异性同居一室的事实是其所见,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证人芦圣利的证言和照片不予认可,但结合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之义务,对导致夫妻离婚具有直接过错,另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芦圣利、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确有暴力行为。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从2015年6月起被告朱某甲每月30日前直接给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费由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甲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凭发票各结算一次;三、被告朱某甲每月可探视婚生女朱某乙两次,原告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扬州市开发东路南侧君悦蓝庭12幢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房屋折价款75482.2元;五、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8551.8元;六、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各自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笑梅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