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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朝、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二医院附近“潮汕砂锅粥”店吃完夜宵后,请上述四人前往自己租住的本市永丰公寓703房内吸食毒品K粉。后由陈某某驾车,五人一同前往魏某某租住房内,途中邓某某电话联系一名叫“磊子”的贩毒人员,并在本市步行街附近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K粉。上述五人赶到魏某某所租住的本市岳阳楼区永丰公寓703房间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K粉,张某某未吸食。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报警后,将被告人魏某某及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魏某某及邓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尿样进行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经过的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刘 朝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呙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