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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辛某,女,41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49岁。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92年6月5日生长子陈某甲(已成家),2008年4月2日生长女陈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一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6月5日生长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4月2日生长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调解和好。现原告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滨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基础不牢,婚后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薄,尤其在原告主张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因长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生长环境、生活习惯以及有利于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离婚后,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适当抚养费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查清,可待其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辛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