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从宁、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被告婚后不能照顾家庭,双方争执不断,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太小,且财产账目未算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自2015年春节离家在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系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