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作金与刘东林、孙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金,刘东林,孙克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张作金,;。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宫超,。被告刘东林。被告孙克苗,;。原告张作金与被告刘东林、孙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金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林、孙克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金诉称,被告刘东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东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3.5万元,被告刘东林向原告出具了148.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另外,被告刘东林、孙克苗系夫妻关系,借款系被告刘东林、孙克苗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3.5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东林、孙克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东林多次向原告张作金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1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东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3.5万元,共计148.5万元。被告刘东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刘东林向张作金借到现金壹百肆拾捌万伍仟元整(14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东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东林、孙克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往来账对账单、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东林向原告张作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林、孙克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刘东林所负债务,被告孙克苗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东林、孙克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林、孙克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作金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3.5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东林、孙克苗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