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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韦济山与上海川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韦济山。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友。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济山与被告上海川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济山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