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兴永诉被告王仕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永,王仕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苏兴永,男。委托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蓉,绵阳市游仙区总工会职工,系绵阳市游仙区总工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仕银,男。原告苏兴永诉被告王仕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玉、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请原告到其在游仙区石板垭“九院06号厂房”工地从事架模工作,工资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并承诺及时结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2月,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后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底在被告处承建了游仙区石板垭“九院06号厂房”工地部分支模工程,并组织进行了相应施工。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其前述工程人工费,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欠款人署名为“王仕银”字样并有押印的《欠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还未付清款至今未付清苏兴永人工费(20000.0)(贰万正.2015年二四公司上班后,到公司协调后付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因涉案工程已向其支付了10多万元人工费,现尚欠欠条载明的2万元,共是7个人的人工工资。为证实《欠条》真实性,原告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总工会职工严蓉手机微信于2015年2月17日19:46分发表的朋友圈的照片及相应文字动态一组,照片场景为:在绵阳市游仙区总工会工作人员、原告在场的情形下,被告正执笔书写。文字动态显示:照片场景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情形。王仕清到庭称其系被告之兄,受被告口头委托出庭,并陈述:其系“九院06号厂房”工地管理员。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到工地承建支模工作,工程结算总价为189028元,已付169028元,下欠20000元。从中需扣除现场清理费240元、木工办证费1020元、打包人工费1900元、管理费11976元,合计15136元��现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4864元。被告出具欠条时未将以上费用抵扣,是迫于外界威胁和工会压力,应以查账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微信朋友圈照片、文字动态一组、王仕清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从被告处承建建设工程支模劳务未足额领取劳务费用而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间也无稳定、紧密的人身依附、劳动管理性,并非劳动关系,案由不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告承建内容属建筑工程所涉范围,且其组织了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标的及法律对合同主体规定的特殊性,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有王仕清陈述、朋友圈信息可佐证其真实性,现并无反驳该欠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应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时未提出应抵扣其他费用,且无证据证实抵扣费用属实并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案对抵扣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永支付劳务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仕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