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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龙廷军与阿拉尔市方正有限责任检测试验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廷军,阿拉尔市方正有限责任检测试验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廷军,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方正有限责任检测试验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111573-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口镇文明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廷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上诉人阿拉尔市方正有限责任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方正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原告龙廷军开始在山东路桥有限公司玉阿新公路项目部工地从事活动板房拆迁工作。2014年7月2日被告方正检测中心因卸运机械设备人手不够,联系山东路桥有限公司玉阿新公路项目部负责人,请求予以派人帮助,该项目部负责人遂两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出人予以帮助,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原告及另一名劳动者接到卸运现场,连同被告单位的4名员工一同卸运机械设备,在卸运过程中,因设备侧倒,将原告砸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劳动报酬做出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可由用人单位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山东路桥有限公司玉阿新公路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其给被告公司卸运设备,期间未约定劳动报酬,被告方正检测中心与原告龙廷军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廷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龙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虽然没有约定报酬,但上诉人的确是在为被上诉人从事劳动,从事的工作都是应当支付报酬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改判认定劳动关系确立。被上诉人方正检测中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确立。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其它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一、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有报酬的劳动”,是指确定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情况,而不是理论上应当属于需要支付报酬的情况。因为实践中存在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如果按照理论上需要支付报酬来进行界定则有失宽泛,无法正确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即使是确定需要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正如仲裁裁决书所认为的,还要进一步查明是否符合其它条件,比如是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劳动者身份参加劳动等。如果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可能会存在雇佣、承揽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是关于双重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指派、违法承包、个人挂靠等情形,而本案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莎莉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