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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胜五路。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左岸春天花园15幢4层02号房。负责人:张中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成实业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应向和成公司支付货款1031578.56元及违约金193455.4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33229.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13元、申请执行费14719.5元。上述共计1280895.5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川北惠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0895.5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