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监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穆瑞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瑞龙,天津华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晰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监字第000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穆瑞龙。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华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增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刘晰今。委托代理人李文欣,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穆瑞龙与天津华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璋置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刘晰今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根据穆瑞龙的申请对华璋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办公楼查封的房产提出了执行异议。河西法院认为(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诉争房屋已归刘晰今所有,裁决刘晰今的异议成立。穆瑞龙、华章置业公司就(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和程序问题,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问题向河西法院提出建议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就(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向河西法院出具督促函件。本院查明,刘晰今等人与王庆璋(原法定代表人)因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9日达成以下协议:1、王庆璋用华璋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办公楼一栋折抵人民币3718929元给刘晰今等人(以实际评估为准,多不退,少不补);2、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办公楼西侧违章建筑十间由刘晰今等人使用、收益;3、华章置业公司在天津市商业银行绍兴道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绍兴道支行)的贷款150万元,由刘晰今等四人在60日内偿还,利息由王庆璋在刘晰今等人还款时给付;4、王庆璋协助刘晰今等人办理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办公楼的过户手续,费用由王庆璋负担;5、上述四项执行完毕后,王庆璋不承担任何责任。河西法院遂于同日作出(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裁决:王庆璋以华璋置业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6号办公楼一栋(1171.02平方米)以及西侧附属房十间折抵人民币3718929元,产权归刘晰今所有。华璋置业公司在商行绍兴道支行的贷款150万元人民币由刘晰今偿还。现上述房屋仍登记在华璋置业公司名下,商行绍兴道支行的贷款亦未偿还。本院认为,河西法院作出的(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改变了原来生效的执行依据且和解协议至今未履行。本院应依法对河西法院作出的(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西执字第80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喆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