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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云星与陈伟、齐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星,陈伟,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张云星,女,1945年5月26日出生,电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洲山街5-2-1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4508150022.被执行人陈伟。被执行人齐斌,本院在执行张云星与陈伟、齐斌借款纠纷(2014)滨塘民初字第6766号一案中,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伟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张云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法律释名: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