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党岐与张锐宁、张爱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锐宁,张爱侠,张党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柴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学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锐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侠,1974年3月6曰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党岐。再审申请人西安嘉宁物业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党岐、张锐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0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嘉宁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并未判决该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党岐承担赔偿责任,张党岐也未上诉,说明张党岐行使民事处分权不要求该公司对自己承担责任。作为原审被告的张锐宁、张爱侠虽提起上诉,二审只能将张锐宁、张爱侠是否应对张党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但二审却将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且对该公司提出不应将其应否承担责任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抗辩意见未在庭审中记录且未采纳,直接改判申请人对张党岐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张党岐的诉权及申请人抗辩权利,属于程序错误。另外,本案被申请人张党岐提供的接警记录、派出所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受伤系钝挫伤及提供的证人均表示未亲眼看见张党岐属炮仗炸伤。其次,被申请人张锐宁、张爱侠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并不违法,其在燃放破坏性强的烟花爆竹时也未向申请人报备案且其初次燃放时申请人已派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制止,尽到物业安保协防责任,但张锐宁、张爱侠不听劝阻再次偷偷燃放造成张党岐损害,其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因燃放爆竹烟造成后果承担责任。张党岐受伤地点并不属于申请人的物业管理范围,申请人没有义务对其提供服务,因此不存在管理过错,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并非致伤张党岐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却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认定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以程序法作为依据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根据原审卷中被申请人张党岐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可见,被申诉人张党岐起诉是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诉人张锐宁、张爱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且被申请人张锐宁、张爱侠的上诉状中也提到如果判决其对张党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申请人与自己共同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的诉辩及法律规定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申请人对此的抗辩意见二审已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补充记录,并不存在侵犯其抗辩权及被申请人张党岐诉权的问题,故其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卷中被申请人张党岐提供杨陵派出所的证明属原件、接警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已经法院与原件核且有派出所的盖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与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党岐受伤地点不属于其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其管理小区的业主张锐宁、张爱侠在燃放可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烟花爆竹时,其进行了有效制止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其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对受害人张党岐应承担一定补偿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故申请人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