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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行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南县水利局,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法定代表人李桂花,局长。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洪山镇石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力。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在查案中发现,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在衡南县洪山镇石塘村从事洗砂活动,大面积破坏地形地貌,未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预防措施。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向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通知。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向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征收水土保持规费告知书,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衡���县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作出了“一、补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挡土墙、排水沟、绿化带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防止人为水土流失;二、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22932元,水土流失防治费30576元,共计53508元”的南水处字(2014)6号水土保持处理决定,并当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衡南县水利局对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水处字(2014)6号水土保持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水处字(2014)6号水土保持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703元,由被执行人衡南县振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仲元审 判 员  陈三平代理审判员  许志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