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紫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吴之刚、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紫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吴之刚,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肖紫怡,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云雷。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之刚,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广斌,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经营者:闭孙会。原告肖紫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之刚、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益嘉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博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肖紫怡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被告吴之刚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肖紫怡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吴之刚、益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紫怡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33分,肖紫怡驾驶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4KM+400M(鹤城镇某厂门前)路段,与同向由吴之刚驾驶的停放在路面的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因相撞致肖紫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肖紫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门诊随诊休息90天。2014年12月10日,经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轻度张口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壹万肆仟圆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吴之刚驾驶的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305.69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16.02元。3、判令被告吴之刚、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金额合计:138721.71元。4、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各方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承担责任。另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己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请法院依法核实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核实该车是否就是我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的准驾资格是否合法,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求的意见先概述如下,具体待质证时再行陈述。1、对于医疗费,首先请法院依法查核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情况。其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乙类用药15%及有关自费用药的费用,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用药清单予以核实。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当事人垫付原告费用的情况,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己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l0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首先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医疗,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关医疗收费标准、医嘱后续治疗需要等相关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当支持原告本项请求。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所主张的标准。3、对于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且无有关营养配方,不予认可。4、对于误工费,首先医嘱休息不等于误工,原告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才可主张误工费。原告并未能提供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的工资及社保缴纳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作收入情况,而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应不是在该公司工作,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另外对于原告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证明的时间,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106天(两次住院18天,根据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10月22日医嘱,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为88天,住院加出院休息共106天),原告主张123天超出实际休息天数,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整。请法院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再依法核定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及误工费有关标准。5、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报告的三性,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检材是否合法一并予以审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确认,原告本属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工作收入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故即便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主张是两项l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等级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12%不当,法院应当进行调整。6、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并不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故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8、对于车辆有关损失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车损情况及维修情况。对于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9、对于精神抚慰金,首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过高,超江门地区一般赔偿标准,法院应当进行调整,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对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之刚辩称:1、我方是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车队的工作任务,相关的责任应由被告益嘉车队承担。2、我方驾驶车辆桂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内先予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意见如下:后续治疗费,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误工天数应为106天;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益嘉车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33分许,肖紫怡驾驶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4KM+400M(鹤城镇某厂门前)路段,与同向由吴之刚驾驶的停放在路面的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肖紫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肖紫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5日,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行右侧颌面部骨折修复手术;2、密切观察腹部情况变化。”2014年8月15日原告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共住院11天)。2014年8月26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休息30天。2014年9月2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叁拾天。2014年10月22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叁拾天。2014年12月10日,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紫怡颅脑损伤评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紫怡后续治疗费以为壹万肆仟圆人民币为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吴之刚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肖紫怡。桂A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肖紫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96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病历资料佐证的医疗费收费票据13张,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合共93967.60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7天+11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1800元(100元/天×18天)。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1440元(80元/天×18天)。6、误工费7292.6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住院18天+医嘱休息共8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275.32元/月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3.60元,本院酌定按2083.6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数额为7292.60元(2083.60元/月÷30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年,计算得71717.14元(32598.70元/年×20年×11%)。8、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为2500元,有法医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相关损失3723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3290元、拖车费13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停车费105元、技术检测费148元,合共3723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6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3项):医疗费93967.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共109767.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99767.60元(109767.60元-10000元),因事故中被告吴之刚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减被告吴之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30.28元(99767.60元×30%-40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5-8、10项):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292.6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84449.74元。该数额未超过桂A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84449.74元。3、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1项):车辆相关损失3723元。该数额已超过桂AX**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723元(3723元-2000元),因事故中被告吴之刚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90元(1723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2896.92元[交强限额内86449.74元(84449.74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6447.18元(25930.28元+516.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紫怡112896.92元。二、驳回原告肖紫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紫怡负担28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5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