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涵与侯荣、郑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侯荣,郑琴,赵晓燕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涵。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被告:郑琴。第三人:赵晓燕。原告王涵与被告侯荣、郑琴,第三人赵晓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荣、郑琴及第三人赵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涵诉称:2013年12月26日,王涵与赵晓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涵借款给赵晓燕500万元用于短期经营性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涵依约向赵晓燕提供了借款;赵晓燕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息235万元;此后,赵晓燕又陆续偿还了借款本息65万元;赵晓燕尚欠王涵本金210万元及利息531546元。王涵多次催要过程中,发现赵晓燕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给侯荣、郑琴18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侯荣、郑琴未能清偿借款,至今尚欠赵晓燕借款本金80万元。由于赵晓燕怠于行使其对侯荣、郑琴的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侯荣、郑琴偿还王涵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侯荣、郑琴及第三人赵晓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涵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王涵与赵晓燕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涵与赵晓燕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涵借款给赵晓燕500万元用于短期经营性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25日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1.2013年12月26日王涵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85666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查询单2份;主要载明:2013年12月26日王涵分别向赵晓燕转账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2.赵晓燕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涵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王涵依约向赵晓燕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证据三、1.2014年1月17日王涵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51069个人账户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赵晓燕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王涵借款本息235万元整。2.王涵自拟的赵晓燕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赵晓燕于2014年7月8日、8月8日、8月9日先后偿还王涵3万元、20万元、4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6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赵晓燕尚欠王涵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531546元。3.口头陈述:诉讼过程中赵晓燕偿还王涵借款本息8万元。证据四、2013年10月1日赵晓燕与侯荣、郑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赵晓燕与侯荣、郑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1.赵晓燕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6663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侯荣、郑琴于2013年10月1日向赵晓燕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赵晓燕向侯荣、郑琴提供了借款188万元。证据六、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王涵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诉前保全费用4520元;该费用由侯荣、郑琴承担。证据七、2015年4月1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杨园人民法庭法官询问林某某的笔录、侯荣户籍地门牌等照片三张。拟证明杨园人民法庭法官到侯荣、郑琴户籍地查找侯荣、郑琴;侯荣、郑琴已不在户籍地居住。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本庭于2014年12月9日询问赵晓燕的笔录。拟证明赵晓燕陈述侯荣、郑琴尚欠其8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侯荣、郑琴及第三人赵晓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王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王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6日,王涵与赵晓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涵借款给赵晓燕500万元用于经营性周转,赵晓燕每月25日向王涵支付下月利息15万元,还款时间以王涵电话通知或者向赵晓燕预留的地址发送还款通知的时间为还款时间。如赵晓燕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日利率向王涵支付利息,并向王涵支付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涵于当日向赵晓燕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赵晓燕于当日向王涵出具了《借据》。此后,赵晓燕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王涵借款235万元;而后,赵晓燕又陆续向王涵偿还借款73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赵晓燕与侯荣、郑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赵晓燕借款给侯荣、郑琴18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于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全部还清;侯荣、郑琴于每月6日定期向赵晓燕支付管理费;如侯荣、郑琴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日利率向赵晓燕支付利息,并向赵晓燕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赵晓燕于当日向侯荣、郑琴提供了188万元借款;侯荣、郑琴于当日向赵晓燕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侯荣、郑琴未能全部清偿借款,至2014年12月9日,侯荣、郑琴尚欠赵晓燕借款本金80万元。现王涵以赵晓燕怠于行使其对侯荣、郑琴的到期债权为由并持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赵晓燕与侯荣、郑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2013年12月26日王涵与赵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赵晓燕与赵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查明,赵晓燕向王涵共计偿还308万元;而王涵诉称赵晓燕偿还的308万元中有10余万利息,本院认为,若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另查明,侯荣、郑琴尚欠赵晓燕借款本金80万元;赵晓燕尚欠王涵借款本金超过80万元;而王涵对赵晓燕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赵晓燕对侯荣、郑琴所享的上述债权均合法有效并已到期;但赵晓燕既未向王涵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侯荣、郑琴的到期债权,致使王涵的债权未能实现;故王涵主张侯荣、郑琴承担其所欠赵晓燕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荣、郑琴及第三人赵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荣、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涵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侯荣、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王涵与赵晓燕之间,赵晓燕与侯荣、郑琴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80元,由被告侯荣、郑琴负担(此款原告王涵已垫付,由被告侯荣、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涵)。被告侯荣、郑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