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99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周某甲。原告苗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诸暨市富润印染厂认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压抑,没有家庭温暖,且被告为人自私。201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带走女儿并不让母女见面。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且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婴儿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苗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心平气和地处理好现有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对此原、被告应有所认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足,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