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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路炮团路口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执勤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调查,发现周某有浓烈的酒气。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将周某带至柳州市某医院,由该院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莫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指认车辆照片,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杨青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