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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办公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金家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家宾(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1********)。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家宾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家宾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协议一份,确认欠款为1643091元,被告金家宾系担保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643091元;2、被告金家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承担。���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答辩称: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合伙经营货运业务的系被告金家宾个人,双方尚未最终结账,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经被告方结算,被告金家宾应该还差10多万元没有打款给原告;《欠款确认书》系原告打印,被告金家宾误签,内容完全违背事实。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移交、移交清单明细、2014年7月3日协议各1页、应收应付表3页,用以证明被告金家宾与原告存在合伙经营货运业务关系,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以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应收运费没发生,被告已移交往来账目的事实;2.2014年7月3日运费清单2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5月31日应收运费结账情况;3.银行卡明细15页、银行往来明细5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卡卡转账2份、招商银行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打款情况;4.工资单37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家宾代付270582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对其中金家宾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确认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中的银行往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对银行卡明细中收款人为郑时杰日期为2014年的8月8日金额1800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金额1500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金额50000元,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金额200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卡卡转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金家宾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及证3中的银行往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3中的其他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付至原告处,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系其单方制作,且同其提供的证2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家宾自2013年开始合作经营货运业务,双方约定经营产生的应收款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上。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家宾成立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日尚欠原告1643091元,被告金家宾在“欠款人: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家宾之间在合作之初就经营应收款项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理应依约履行。被告金家宾作为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情况,以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各方就款项处置达成了新的合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该款项最终如何结算,双方可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金家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643091元;二、被告金家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588元,减半收取9794元,由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