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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潇翔、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登记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的渝BN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0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大路某某村9社路段处时,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余某某驾驶的渝C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由张某某驾驶的渝C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事实。2、事故后,被告人蒋某某垫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用578元和余某某的医疗费用2290.04元,支付了渝C5x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1100元和渝CJx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2000元,并向余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2696元,自愿补偿余某某的近亲属丧葬费37304元。3、2015年4月21日,余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案现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对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保护现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算,折抵曾因本案被羁押3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