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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6周岁,生育一个女孩,现4周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之后,通过QQ与被告张某乙联系上过,他不同意离婚,但是也不回来见面,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6周岁,生育一个女孩,现4周岁。婚后由于被告迷恋网络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起诉之后,通过QQ与被告张某乙取得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也不回来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之奶奶刘淑云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美满幸福,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