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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常通、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良沂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岭泉镇中心路口北边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徐某发生事故致徐某重型颅脑损伤、皮肤挫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9月2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查获。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乙、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