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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尹士道与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75号申请人尹士道。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尹士道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尹士道借款118万元,约定2015年3月1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尹士道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繁多,经济状况恶化,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失去联系,为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尹士道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尹小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尹士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尹士道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尹小林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