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巧娥与张少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娥,张少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高巧娥,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19号。负责人王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巧娥诉被告张少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张少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在少林路阳城集团门口做环卫工作,被告张少锋驾驶豫AOYK**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集团门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30万多,被告只支付过1000元,从未主动赔付及看望原告一眼,原告右胫骨及右股骨两处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被告驾驶车辆系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请求第二被告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并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大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少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高巧娥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医药费票据,共计27977.52元,证明所花医药费用;第二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少锋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第四组证据是保全裁定,证明已诉前保全;第五组证据是诊断证明,证明受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出院证明,证明住院20天;第七组证据病历,证明住院的真实性;第八组证据介绍信一份,证明在城镇工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因本案涉及工伤,被告有理由相信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再向被告主张无依据。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司机张少锋可能是酒后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三组到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有异议,介绍信和工伤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期间,工资全额照发,原告系登封市市政局环卫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和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右下肢功能损失8.4%,不符合一肢功能丧失10%这一标准,而鉴定结论中所述手术对机体功能的伤害根本不符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构成伤残,对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全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张少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少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医疗票据,虽是医保联,但真实证实了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可能因工伤已得到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可能是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酒后驾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40分,被告张少锋驾驶豫AOYK**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集团门口路段,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高巧娥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104)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巧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巧娥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肘部皮肤擦伤”,在登封市人民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977.52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共需约7000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被告张少锋驾驶的豫AOYK**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张少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巧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7977.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482元(78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297.4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后工资被停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少锋驾驶的豫AOYK**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32.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464.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46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832.52元,因被告张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少锋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少锋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少锋还应再支付原告高巧娥2483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巧娥各项损失共计65464.9元;二、被告张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巧娥各项损失共计24832.52元;三、驳回原告高巧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99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35元,由被告张少锋承担6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