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三明市大田县广平镇下坪。法定代表人黄秀琪。委托代理人李敏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1号8幢。法定代表人林永新。委托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第三方福建省三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位于三明市海鑫建材家具城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应向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8900元。因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货款,经协商,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本案与被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但被告拖欠货款。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312元(违约金以3789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6600元。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债权数额存在争议,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被告仅对债权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方量进行过确认,但对债权人计算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每立方290元,机械费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货款总额应为356100元,但债权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额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其将混凝土每立方按310元计算并同时再计算收取20元∕m3的机械费,是明显存在重复计收20元机械费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对账单上仅对接收的方量进行确认,同时被告不认可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的计算方式。综上,被告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真实、无异议、合法的债权,由于本案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且没有经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确定,该债权不具备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此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第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依附于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协议不能成立,通知也就不能发生效力。在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债权,债权人不应当单方以书面的形式简单通知被告。第三,被告的股东与债权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另一案件的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对本案债权作出了处理,华鑫公司不应当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被告的股东林衍乐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华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李华峰至今为止尚欠被告股东1335000元,该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同时被告的股东林衍乐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华峰、第三方三明市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衍开三方达成口头和解,由被告支付本案部分货款给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冲抵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阳光公司的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将该债权转让。综上,被告认为在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李华峰尚欠被告股东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假借和解之名义拖延时间,达到与他人串通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被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给原告。2.对账单,证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三明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欠本案合同款事实。4.邮递快件详情单、通知书,证明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发生的律师费用。6.三明市海鑫建材家具城混凝土用量与价格明细说明,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数额存在争议而转让不能成立;2.对账单有异议,是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根据购销合同计算每立方290元,机械费是20元每立方,总计350300元,明显存在重复计算机械费的事实;4.通知单有异议,因数额明显存在错误,所以通知不应当发生效力;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材料汇总表,证明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欠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350300元,原告及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债权数额有误,转让债权存在争议的事实。6月24日和6月30日对方找被告方签字时,口头约定机械费按20元,水泥款是290元,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对账单存在这两个错误,证明当事人只对数量进行确认而不是货款进行确认。2、(2013)元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至今为止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李华峰经法院判决尚欠林衍乐即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本金133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之前,被告并未针对债务向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意见,因此汇总表与原所确认的相冲突,应当以原确认的为准,从汇总表可以说明本案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因此其通过通知的方式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C15细石商品混凝土约1000立方米,单价290元/立方米,并按约定支付泵送费,款项在砼浇注完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每天总余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如产生纠纷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24日,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华鑫公司提供的C20细石砼906立方米;2014年6月30日,被告海鑫投资公司确认收到华鑫公司提供的C20细石砼224立方米,合计1130立方米。2014年10月9日,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鑫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78900元的债权及相关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鑫城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商品砼应收款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鑫城水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邮递快件详情单、商品砼应收款转让通知书、委托代表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接收货物且无异议,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就买卖标的物进行变更,但双方并未对买卖价款进行变更,因此,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1130×290=327700(元),双方无争议的机械费用为28400元,合计356100元。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鑫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仅对债务金额存在异议,本院确认第三方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鑫城水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支付实际应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金和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提出抗辩,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从收到付款通知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56100元。二、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以3561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鑫城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减半收取3843.5元,由被告三明市海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佑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