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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昭觉县公安局其他刑事犯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刑初字第103号自诉人罗某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罗某某的刑事起诉状。自诉人诉称:1996年12月18日,昭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期限从1996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而昭觉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8日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解除缓刑考查。自诉人罗某某认为昭觉县公安局收审关押30天,保外就医165天,执行考查期满后超期执行375天,总计超期执行570天。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执行超期570天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刑事起诉有两种途径,即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由自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本案自诉人诉请确认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执行超期570天违法,并非刑事公诉亦非刑事自诉案件,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良忠审判员  杨泉林审判员  蒋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