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苗与肖人睿、邬广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苗,肖人睿,邬广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黄苗,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人睿,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告邬广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雷琴,公司职员。原告黄苗与被告肖人睿、邬广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肖人睿、被告邬广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菡敏、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苗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肖人睿驾驶被告邬广成的川AMD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府大道老川开路口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人睿与其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邬广成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MD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肖人睿、邬广成赔偿其医疗费18703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11560元[(80元/天×44天)+(60元/天×134天)]、误工费11106.67元(3400元/月÷30天/月×9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65672.95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6.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8672.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还应当赔偿97459.42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人睿辩称,被告肖人睿系借用被告邬广成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护理费6000元,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邬广成辩称,被告肖人睿系借用其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MD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且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肖人睿驾驶借用被告邬广成的川AM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从华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老川开路口时,与右侧往左侧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并支付医疗费18689.99元(含被告肖人睿垫付15000元),被告肖人睿为其支付护理费600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周,卧床休息至伤后3月”;2015年1月4日至2月2日,该院分别向原告出具5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继续卧床休息,门诊随访,全休1周”。2014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人睿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2015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黄苗鉴定的说明”,载明:“原告入院病历检查记载其左侧额部见约2×2厘米皮肤缺失,法医检查出原告左额部有一4.0厘米愈合痕,对此予以告知:一个缺损的伤口,缝合时需要扩创,将不规则的缺损作修整,使呈梭形,才能缝合。两边延长,缝合后故长度有所增加。”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彬琳佳丽美容店从事美容师工作,并暂住在双流县华阳古城二期*栋*单元*号,其女马某某(2010年11月15日出生)随其生活,原告父亲黄维前(1945年12月9日出生)、母亲林英(1956年10月2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被告邬广成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MD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鉴定费票据、收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肖人睿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肖人睿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人睿系借用被告邬广成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邬广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被告邬广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广成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MD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邬广成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女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女马某某从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暂住在双流县华阳古城二期32栋1单元10号,故原告之女的经常居住地已为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为11440.10元(16343元/年×14年×10%÷2人);原告父亲黄维前、母亲林英生有2个子女,故其父黄维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为3369.85元(6127元/年×11年×10%÷2人)、其母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6127元(6127元/年×20年×10%÷2人),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5672.95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6.9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8689.99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故自费药2803.50元由原告与被告肖人睿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医疗费15886.4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5886.49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或与其姓名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2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予以证实,虽被告未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过高,酌定1230元(30元/天×41天)。被告肖人睿为原告支付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因本案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故其多支付的费用可由其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088元[(6000元-3280元)×40%],以上被告肖人睿共支付护理费4368元(3280元+1088元);同时,医疗机构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至伤后3月,故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其护理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共计51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60元(60元/天×51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3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06.67元(3400元/月÷30天/月×98天),因双方对误工天数为97天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为7442.42元(28005元/年÷365天/年×9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鉴定费143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肖人睿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2000元。被告肖人睿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368元,共计19368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05.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97945.26元[(106305.36元-18689.99元-3200元-1230元-1430元)+10000元+(5886.49元+3200元+1230元)×60%]、被告肖人睿赔偿2540.10元[(2803.50元+1430元)×60%];被告肖人睿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1117.36元,并给付被告肖人睿垫付款1682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苗赔偿款8111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肖人睿垫付款1682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黄苗负担447元,被告肖人睿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游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