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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洪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27号罪犯刘洪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通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洪涛犯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将刘洪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4月将刘洪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12年12月将刘洪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涛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