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箭,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生育一子梁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纠纷不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顾及孩子尚年幼,才与被告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2008年,原被告一家三口报批宅基地,共同修建一幢二层楼房,后加盖一层。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与儿子住二楼,被告住一楼。2014年,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依法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生活中对原告也是百般忍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为琐事发生纠纷的情形。2014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遂离家外出,双方由此分居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搞好的。在目前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