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应机、苏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应机,苏秀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10栋20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玲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蓉,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公司职员。被告韦应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苏秀芳,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应机、苏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韦应机、苏秀芳已支付各项费用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荣宝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