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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55-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M0663,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6.5万元(含���息5000元),运费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货款35000元,运费10000元,分期利息5000元,剩余货款325000元由被告分18期支付,即自2008年12月付1万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付20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每月付14000元,2010年5月再付500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5万元,原告将合同标的物托运交给被告,被告验收了机械设备,但却未能依约按时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国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挖掘机)》,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K55-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PZ02-M0663;产品单价365000元(5000元为利息),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货款35000元(已付定金5000元),剩余货款325000元,分18期付清,即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每月20日前付1万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付2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每月付14000元,2010年5月再付5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代收代付的运费1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的首付款为5万元;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的,按所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多次逾期的分次累加;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依约将神钢牌55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0663)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机收条》。被告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支付原告9万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已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累计付款95000元。2009年6月4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再继续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整机收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挖掘机,但被告在2009年6月4日之前仅支付了95000元,之后未能再依约还款,现欠付货款总计280000元(产品单价365000元+运费10000元-已付款9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的,按所拖欠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多次逾期的分次累加,现被告自2009年6月4日之后一直未能再支付分期款,拖欠货款本金高达28万元,时间长达5年多,故应当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10万元,并未超过约定的计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吕国华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