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琴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黄琴。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至龙。原告黄琴诉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被告事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芸、李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即存在长期安排其进行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拖欠2014年1、2月工资的情况。其据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2014年1、2月每月35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在职3年,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1个月)、加班费72695元(离职前2年,周六加班104天;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均按每月355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黄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事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事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擅自离职,其已于2014年2月20日函告原告要求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工资结算、退工停保手续,但原告至今未至其处办理相关手续,故未领取2014年1月工资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应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故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其发放工资采取计件与绩效相结合的方式,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琴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事成公司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要求,在苏州地区从事服装操作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年薪制形式的绩效考核分配机制。绩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基金,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奖金和超时津贴。甲方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工作时间中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1530元(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1370元,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1530元)。岗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绩效岗位工资,每月工资为元,余留部分年终根据业绩考核(全年生产出勤时间,定额产量及产品质量)进行发放,年薪工资为总额元。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由于乙方从事的绩效工资,月薪报酬含超时的业绩工资。故所从事的工作时间根据实际生产时间为控制,乙方的报酬甲方已根据实际工作超时情况予以每月发放。对此,原告称上述合同均由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再由被告填写内容。期间,被告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实发工资依次为3630元、2050元、2900元、3350元、2792元、3400元、3050元、3050元、3050元、3100元、3100元、3350元。2014年1月,被告厂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搬迁至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高朋公司与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毕文忠,股东均为毕文忠、赵敏。事成公司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2014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通过顺丰快递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0日,原告等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再次通过EMS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及事成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三份告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员工现依法授权本所发函告知公司,上述员工于本函发出之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述员工将依法授权本所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中,2014年2月19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已于当日送达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于次日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事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4年2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称,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今未履行告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现函告原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及时到岗,若收到本函后一日内仍不上班,将视为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已自动离职等。该函寄往原告户籍地,于2014年1月22日由原告父亲签收。后,原告等人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13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明细、告知函、快递单、事成公司及高朋制衣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商标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几乎每周六均加班且平时几乎每天加班2、3小时,其上班到2014年2月18日离职,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才离职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称,公司元旦期间正常放假,于2014年1月25日开始春节放假,但并非所有员工都上班到24日,只需口头与主管说一声即可提前回家,原告元旦期间未上班,上班至2014年1月18日即回家,之后未再上班,故原告2014年1月出勤13天,应发工资1800元,代扣社保450元后实发工资应为1350元,2014年2月出勤0天,应发工资0元,缴纳社保垫款450元;同时表示2014年1月工资,因公司迁址后订单不多,后又适逢春节放假,系依据2013年度平均工资核发,由车间核算后报给公司行政,2014年前公司核发工资的计件记录由车间主管保存,因丁红亚、蒋寅、李恒飞、陈建兴、丁健康、莫伟泳等主管人员集体辞职并未向公司移交原始凭证,故无法提供计件工资相关凭证;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考勤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向丁健康、莫伟泳、王全红三人调查,均称原告黄琴2014年1月去被告新址上班到22日公司放假,期间应该未请假,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关于为何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被告解释称因签约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缴纳社保,且据其查询2011年11月前原告的社保由苏州市金阊区集成医药商店缴纳,故其无法缴纳,在原告提出要求后其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提供个人参保证明等查询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于2012年1月左右基于买房所需委托中介代办社保,自2012年12月始被告具备为其缴纳社保条件,但却拖延至2013年7月才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高朋公司、2014年2月20日向高朋公司及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事成公司在厂址搬迁后与高朋公司在经营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事成公司亦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上述情况确易让人产生两公司经营混同的主观判断,综合上述邮件送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函件送达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实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实际所支付原告的工资远超劳动合同约定及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而原告收到工资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所支付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工资及其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工资,称其2014年2月18日才离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2014年1月19日即离职,并提供考勤表为证,原告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证,且其主张与本院向丁健康、莫伟泳、王全红三人调查表明的原告2014年2月未出勤的事实亦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并对被告依据考勤记录核算的2014年1月工资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1350元。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的记载,原告据以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但经过审理,本院未发现被告存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也未查实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是否足额并非是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琴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350元。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