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化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存莲诉王德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连,王德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存连,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9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昂思多镇玉麦街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73********。委托代理人毛吉元,青海省化隆县群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7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昂思多镇玉麦街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70********。原告张存莲诉被告王德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存莲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在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9月生育长子王春祥,现年22岁,1994年9月生育次子王春平,现年20岁,现都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有赌博的恶习,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和孩子的心理。2013年2月被告因赌博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庄廓1份共7间,摩托车1辆,铺面中的货物价值共计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被告王德林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赌博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013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我推出家门,为了避免争吵,我便独自回到老家。共同财产有庄廓,现已被拆除,只剩空庄廓;2间铺面已对外出租,婚生长子结婚时,将该铺面赠与长子;两辆摩托车仍在。为了维系双方的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在父母的操办下举行婚礼,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男孩,婚生长子王春祥,生于1992年9月;婚生次子王春平,生于1994年9月,现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空闲庄廓和两辆摩托车认可外,其余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生育的孩子均已成人,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存莲与被告王德林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存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