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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李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泳杰(又名李永志)。原告罗勇诉被告李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泳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原告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老板毛艳明与被告李泳杰是朋友,平时关系比较好,2013年被告李泳杰找到毛艳明借钱,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泳杰向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借款共计2万元,并且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泳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罗勇系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原告罗勇与案外人毛艳明均系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的投资人,并共同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李泳杰提出向案外人毛艳明借款,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毛艳明以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的名义向被告李泳杰提供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李泳杰向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西南浴海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在元月12日前还清。”事后,原告罗勇向被告李泳杰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案外人毛艳明同意此2万元借款由原告罗勇代表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向被告李泳杰追偿。原告罗勇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经庭审质证,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泳杰虽然未直接从原告罗勇处借款,但被告李泳杰向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的另一个经营管理者毛艳明提出借款后,毛艳明以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的名义向其提供借款,被告李泳杰向兴仁县大酒店西南浴海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泳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交易已完成,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泳杰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原告在审理中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李泳杰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5.125‰向原告罗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