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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田海林,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海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20时40分许,张立强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介休张义线沙堡路口附近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于同方向前方张志平驾驶的晋K×××××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平无责任。张立强驾驶的晋K×××××号车辆登记挂靠在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归原告田海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76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265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无向外打方向盘及避让迹象,无刹车痕迹,事故司机对事故事实表述不清,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车辆2008年4月1日购置,事故发生时已经7年,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为19494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40分许,张立强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介休张义线沙堡路口附近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于同方向前方张志平驾驶的晋K×××××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平无责任。另查明,晋K×××××号车辆登记挂靠在介休市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海林,该车以田海林之名为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65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7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榆次区经济法律咨询调解服务中心实支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均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应扣除折旧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费用票据、保单、鉴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双方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及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实支费、施救费均有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提供,以上票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以上金额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因投保车辆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及相应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晋K×××××事故车辆的损失47765元、鉴定费3000元、实支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3265元。扣除应由对方车辆晋K×××××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2000元外,其余5126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林51265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专递费24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