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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彭光荣、钱之波、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彭光荣,钱之波,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张祥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荣,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之波,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庄进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光荣、钱之波、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北山矿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被上诉人彭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之波、东至北山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10分,钱之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流镇返回洋湖镇北山村的途中,在东至县S325线114KM+290M处施工路段,与相向而行由彭光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占据半幅路面且未及时变换灯光,致彭光荣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施工地点且无处避让,造成彭光荣摔伤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光荣先后在东至县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325.64元。经鉴定,彭光荣遗留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8600-10100元之间;“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审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东至北山矿业,钱之波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彭光荣的父亲彭四层、母亲汪金凤共生育三名子女;彭光荣夫妻共生育彭烨、彭晴二名子女。事故发生前,彭光荣系东至县洋湖镇东风村村卫生室在岗在编乡村医生。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钱之波系东至北山矿业聘用的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东至北山矿业与彭光荣对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彭光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204640.64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03080.64元,由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83080.64元,由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70%计58156.4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东至北山矿业赔偿70%计1092元;其余损失由彭光荣自行负担。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彭光荣因本起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178156.45元;二、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光荣因本起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1092元;三、驳回彭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农村居民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诉请残疾赔偿金,彭光荣系乡村医生,长期居住并生活于农村地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其居住于东至县洋湖镇的新户口簿系2014年6月份办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彭光荣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应有程序,该事故的发生还存在彭光荣无证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路段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不超过4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彭光荣辩称:其系乡村医生,因为要到镇上开诊所,卫生局要求必须要变更户口,所以才在事故发生后一审判决前变更为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审开庭之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显示,有证人亲眼看见事故车辆没有变光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同时,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审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合理合法。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光荣在原审中提供了东至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其系在岗在编乡村医生,且彭光荣因工作需要在2014年6月10日已搬迁至东至县洋湖镇湖新路1号居住,成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根据彭光荣从业情况及相关事实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都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