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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梅与陈强、张自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陈强,张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赵梅,女,住柘城县。被告陈强,男,住柘城县。被告张自良,男,住柘城县。原告赵梅诉被告陈强、张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张自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强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张自良出面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陈强打电话联系不上,只好向被告张自良催要借款,但张自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强、张自良未进行答辩。原告赵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6日借据一份;3、2014年7月6日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自良为其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陈强、张自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强、张自良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强与原告赵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自良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赵梅作为出借人,陈强作为借款人,张自良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同日陈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梅身份证号412327197XXXX02102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人陈强”。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陈强后,被告陈强又向原告赵梅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梅身份证号412327197XXXX02102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是借款,收款人陈强”。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陈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归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已进行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付,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自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陈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自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强、张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