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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鲍秋月与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秋月,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鲍秋月,女。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46号。法定代表人庄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振昌,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鲍秋月与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德润峰汇”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已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从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588971元。至今被告仍不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房产证无法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验收合格止,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依据购房合同的第八条二款中的规定,出卖人必须遵守,配合政府的政策法规而引致的延误。依据西市区政府的承诺,即营西政函字(2009)第42号文件及2011年10月18日西市区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小区没有验收办不了房产证一节,小区已张贴告示,并开手续可以办理事实上已由人办理完毕。至于没有验收合格一说已,不攻自破。三、至于小区没有可视对讲一节,我公司已调试完毕,因装修业主多,容易损坏,公司考虑达到一定入住率后再安装,请业主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德润峰汇”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已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从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全部房款58897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原告放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和要求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0660.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审 判 员  邢 路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