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起支行与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起支行,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郑国达,阮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起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慈掌路***号。代表人:方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系原告员工。被告: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利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华雪峰。被告:罗利聪。被告: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国达。被告:阮亚萍。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尼莱姆公司)、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未还,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16681.47元,合计4716681.47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对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对被告一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七位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1明确为:判令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归还借款45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68082.65元、逾期利息46935元、复利166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6808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复利。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6208BY20130115),与被告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6208BY20130122),约定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分别为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斯尼莱姆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6208LK2014803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万元人民币,合同项下贷款分笔到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到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借据附件记载为主,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斯尼莱姆公司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5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7.5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如下: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发放后,被告斯尼莱姆公司仅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2.35元,其余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利息传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尼莱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斯尼莱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自愿为被告斯尼莱姆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斯尼莱姆公司应履行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车廊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公司、郑国达、阮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尼莱姆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起支行借款45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68082.65元、逾期利息46935元、复利166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6808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郑国达、阮亚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名车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雪峰、罗利聪、双龙(宁波)服饰有限公司、郑国达、阮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斯尼莱姆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红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