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浙江省景宁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号,现住景宁县鹤溪镇环城北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宁县看守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通过爬窗和溜门的方式进入景宁县环城北路”爱尚”宾馆和居民家中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陆某爬窗进入”爱尚”宾馆303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魅族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获得财物后,被告人陆某将魅族手机自己使用,将三星手机丢弃在环城北路凯越宾馆隔壁二楼房间内,被人拾得后归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涉案的魅族手机价值1599元;2、2014年9月2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陆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爬窗进入”爱尚”宾馆303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719元人民币;3、2014年10月29日左右,被告人陆某窜至环城北路54号通过楼顶阳台进入该栋房屋4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雷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11月5日晚上7、8点左右,被告人陆某窜至环城北路93号,通过顶楼阳台进入该栋房屋4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一枚金戒指,并将金戒指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永得信珠宝店;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的一对耳钉,并将该耳钉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永得信珠宝店。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8元。5、2014年12月2日下午2、3点左右,被告人陆某窜至环城北路50号楼下,并顺着脚手架从窗户爬进该楼房的2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雷某乙100元现金、一根金项链及两根分别挂有金铃铛和金花生的金手链。之后,被告人陆某将盗得的物品以8400元的价格卖给兴泰金店。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16元,被盗金铃铛价值人民币582元、被盗金花生价值人民币342元、被盗金手链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22元、896元;6、2015年1月13日前后,被告人陆某先后两次窜至环城北路67号6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兰某的房间,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尾包内的现金5000元和两包普通利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陆某在景宁嘉年华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兴泰金店登记记录(复印件)、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资质;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陈某、柳某清、潘某、朱某、蓝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李某、雷某甲、吴某乙、雷某乙、兰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景价认证(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丽公物鉴(2015)10号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爬窗、溜门的方式进入他人房屋行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153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昱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