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于海,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渔料46吨,总价款213,9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90,9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于海分七次从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渔料46吨,核款213,9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还款,逾期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以上欠款到期后,于海未能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海给付货款213,900.00元、违约金77,004.00元,共计290,9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于海给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七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于海未依约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9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7,004.00元,共计人民币290,9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64.00元,由被告于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