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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加清与郑美林、郑金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清,郑美林,郑金松,郑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加清。被告:郑美林。被告:郑金松。被告:郑林华。原告张加清为与被告郑美林、郑金松、郑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林、郑金松、郑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清起诉称:被告郑金松系被告郑美林之父,被告郑林华系被告郑美林之妹。2010年12月27日,被告郑美林经其朋友林金榜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经被告郑美林要求将款项汇给被告郑林华。2011年2月28日,被告郑美林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包括之前借款100万元),同时由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及案外人林金榜提供连带保证。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同日,原告分二次转帐支付给被告郑美林计170万元,另指示案外人林金榜汇给被告郑美林3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每月12万元,共计60万)。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后,原告以被告郑美林在2012年间已支付给案外人林金榜30万元,同意以该款抵偿借款本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出借款款项的事实。另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郑美林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9日、7月7日各汇给原告12万元,共计36万元,该款系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郑美林、郑金松、郑林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郑林华银行帐户。2011年2月28日,被告郑美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及案外人林金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郑美林于2011年2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加清借款300万元;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分二次转帐支付给被告郑美林计170万元。2012年间,被告郑美林支付案外人林金榜30万元,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郑美林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9日、7月7日各汇给原告12万元,共计3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给付借据项下300万元借款。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郑美林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9日、7月7日各汇给原告12万元,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且被告郑美林按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60万”,予以采信。而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对被告郑美林在2011年7月28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共计60万元,依法调整为以月息2%计算,超过部分应抵偿借款本金,被告郑美林至2011年7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同时扣减被告在2012年间偿还本金30万元,被告郑美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另鉴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调整下降,故从2011年7月28日起调整为以月息1.7%计算。原告虽与被告郑美林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金松、郑林华明知或确认该约定,应认定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对该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虽由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及案外人林金榜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起诉请求案外人林金榜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影响被告郑金松、郑林华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加清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二、被告郑金松、郑林华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公告640元,合计39440元,由原告张加清负担9800元,由被告郑美林、郑金松、郑林华负担2964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