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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12月2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2时7分,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筑先路交叉口路段时,将沿筑先路由南向北由李某利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李某利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掩盖事故真相,使其儿子张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于2013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供述称是其本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事后张某乙与其串通为其掩盖罪行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5日,张某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38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及其家人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张某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所有权人为孙晓凤的冀D×××××号白色大众牌轿车,沿馆陶县城文卫街由东向西驶至与筑先路交叉口路段时,将沿筑先路由南向北由被害人李某利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某利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张某甲将肇事车辆隐藏至其亲戚家。2014年12月25日,张某乙以肇事司机之名义顶替张某甲到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月13日张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行为,称其父张某乙顶替其投案,其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张某甲在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对事故损害达成了调解,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及其家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明,其系张某乙妻子、张某甲母亲,2014年1月10日晚上儿子张某甲说驾车出了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乙心疼儿子,前去替张某甲顶罪。2、证人王某甲证明,其系张某甲姐夫,2013年12月21日晚上张某甲把冀D×××××轿车放到其家,同年12月24日下午,张某甲带警察来其家取车时,其才知道该车左前部损坏,感觉是发生了事故。3、证人张某丙证明,其系张某甲朋友,2013年12月21日傍晚21时许,其与张某甲在陶山街筋头巴脑饭店吃完饭,张某甲驾驶冀D×××××号车送其回家后,张某甲自已开车走开,当晚吃饭时张某甲喝了约有二三两的白酒。4、证人邢某证明,2013年12月21日22时5分,其站在路边打电话,见一辆号牌用VIP布面罩住的白色两厢车由东向西飞快驶过,随即听到西侧响了一声,其转头向西看去,见那辆白色小车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撞飞起来,那辆小车当时停了一下并向后倒车加速向西逃跑,其随后跑过去看到了伤者,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证人李某同证明,其系李某利弟弟,2013年12月21日22时21分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胞兄李某利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被一辆小车撞倒后,小车跑掉。6、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12月21日22时许,其和李某利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筑先路由南向北行驶去金凤市场买东西,其驾驶车在前,李某利驾驶车在后,当其驾车驶过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北约200米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其停车掉头回到十字路口,发现李某利被车撞倒,此时一位中医院的工作人员说是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倒李某利后跑掉,随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送李某利到馆陶中医院抢救。(二)书证1、110警情受理信息卡、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1日22时10分,报警人用手机135××××6366报案称,在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一辆小汽车撞击一辆摩托车,被撞者受伤,车辆逃逸。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持有B2驾驶证,张某甲及被害人李某利系无证驾驶车辆。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冀D×××××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孙晓凤,事故发生时冀D×××××号大众白色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鲁P×××××号摩托车超过有效期未年检。4、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利死亡证明及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利于2013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李某利近亲属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新属三十八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6、馆陶县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在卷。(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一辆,一肇事车驶离事故现场;提取物证为反光镜外壳,车辆前端黑网,并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在卷。(四)鉴定意见。1、馆公交认字(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系本次事故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关于撤销馆陶县交警大队认字(2014)第5号认定书的决定载明,撤销上述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认定。2、馆公交认字(2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未保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利负次要责任。3、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李某利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6.09mg/100ml。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DGT2**号小型轿车系大众汽车牌SVW71411ER,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登记证书一致;鲁P×××××号豪爵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登记证书一致。5、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馆)检(痕)字(2013)076号检验意见书和受检车辆照片证明,受检大众“POLO”牌轿车前保险杠及左端、前引擎盖左前角、左后视镜、左前门与受检二轮摩托车右前减震、右侧保险杠及里侧护板内边缘、后侧红色载物箱右侧面碰撞接触。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尸检字(2013)法医学第G3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利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12月21日晚饭后其在家中看电视,约20时许,其子张某甲提着像衣服一样的东西回了家,放下东西出家向外走,说去送朋友;约23时许,其在卧室睡着了,其子张某甲将其喊起,其子说驾驶冀D×××××号车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到筑先路交叉口时,有辆摩托车过去,他向前开,刚到路口又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未躲避开就撞上了;其子不清楚被撞摩托车上的人的伤请,猜测说应该没什么大事,其子说将该车放在新华路酒厂内,其和儿子两人从家出来步行去新华路酒厂,在去酒厂的路途中想到儿子刚添了小孩又未取得驾驶证,其不能让儿子进去,进去后家就散了,车也不能在酒厂那放着,其驾驶冀D×××××号车搭乘其子把车放到其儿媳的姐姐家房后;12月24日下午馆陶县交警大队的民警排查车辆时给其打电话后,其从济南连夜返回家,于12月25日到馆陶县交警大队顶替儿子投案,欲替其子接受法律惩罚;之前曾供认其当初自称是自己开车出的事故,意图为其子开脱罪责。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供述,其到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称其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其和张某丙在陶山街筋头巴脑饭店喝完酒后回家送小孩用的尿布,把尿布放家后其驾驶冀D×××××号车把张某丙送到陶山市场西门张某丙的家;当驾车从新华路上文卫街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回家途中,驶至快接近到文卫街与筑先路交叉口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去,其放松了警惕继续向西行驶,快到十字路口路段时,在筑先路突然遇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其未躲过去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其倒了下车就加速向西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其向后看了一眼,看到前面过去的摩托车拐回来去看被其撞的那摩托车驾驶员,其驾驶冀D×××××号车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沿滨河路向南行驶至南环,沿南环路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后把车放到新华路酒厂内回到家中,回家后其将父亲喊到卧室,说明其驾驶机动车撞人的事情,其父问了一些情况并问车停在何处,其说车放在新华路酒厂内,与父步行到了新华路酒厂;父亲说其未取得驾驶证又刚添了孩子,不能让其进去,并要替其顶罪;其父问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还说车不能在酒厂附近,后父驾驶冀D×××××号轿车搭载其一起把车放到冠县东古城其姐夫家房后,并告知其姐夫说有事把车停放此处,后与其父回到家中;之前曾供认称其父亲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张某甲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后,未劝告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反而帮助张某甲隐藏肇事车辆,冒充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假证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关部门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张某甲、张某乙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新林、张某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风青代理审判员张继稳人民陪审员武庆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